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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姜大伟与刘景芝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姜大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景芝。委托代理人王好政。系被告之夫。原告姜大伟诉被告刘景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刘景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大伟诉称,原告在太康县财鑫路清华园书店十楼租赁房屋经营一家街舞学校,被告在原告的楼下租赁八楼和九楼经营长青树健身俱乐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租赁的九楼以上安装广告牌达1米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没有拆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清华园书店楼下、走廊、电梯张贴有原告照片的宣传广告、喷绘,并且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使用印有原告的宣传彩页在太康县城内大量散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校经营,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数十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置原告利益于不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宣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将位于财鑫路清华园书店九楼顶部以上的广告牌拆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被告的招牌是两个,一个是今年5月底装修的,一个是6月3日装修的,原告的招牌是4月份安装,原告在10楼,被告是9楼的户外招牌,双方商定被告的一个招牌做到原告招牌的下面连接处,灯箱做在原告招牌下面的空白处,由于7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把高出的部份截掉,双方商定7月15日之前修正,被告于7月14日按原告的要求修理完毕。被告没有见什么照片,被告做的海报于7月9日上午粘贴,下午7时左右被原告撕掉,被告打110报警。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大伟原是被告刘景芝所经营的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人民广场东的长青树健身会馆的舞蹈教练。2014年3月5日,原告姜大伟租赁他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财鑫路与惠民路交叉口路东的第十层楼房用于开设经营一家街舞俱乐部,原告姜大伟在装修过程中,在十层楼外墙安装了俱乐部招牌,后于4月初正式营业,其经营的舞蹈种类主要是街舞。被告刘景芝于2014年5月份,租赁他人位于原告姜大伟所开设街舞的楼房楼下两层即第8、9层房屋,又开设一家长青树健身会馆,并也在原告姜大伟安装俱乐部招牌的下方西南角处竖着安装了两个户外招牌,其经营的舞蹈种类主要是除街舞之外的其它几个舞蹈。原告姜大伟开始经营之后,被告刘景芝在未征得原告姜大伟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告姜大伟在为被告刘景芝担任街舞教练时的照片所做的海报进行宣传。2014年7月初,被告刘景芝所做的长青树健身会馆宣传彩页带有原告姜大伟担任会馆教练时的照片,同时制作的展示栏张帖于该大楼的楼梯口附近,其展示栏中使用了原告姜大伟的照片。该展示栏后被原告姜大伟拆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彩页、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大伟对其所租赁的第十层楼房的使用权应当包括第9层房顶水平线以上其房层四周的外墙及外墙的使用空间。被告刘景芝在未经原告姜大伟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两个户外招牌安装在原告姜大伟的户外招牌下面,其招牌的上部部分超出了第9层房顶水平线以上的外墙即占用了原告姜大伟的外墙,其占用原告姜大伟所租房屋的外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姜大伟要求被告刘景芝将占用原告姜大伟所租房屋外墙部分的招牌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原告姜大伟与被告刘景芝均从事经营舞蹈学习班,且经营场所上下相邻,被告刘景芝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带有原告姜大伟肖像的展示栏、彩页进行宣传、招生等,侵害了原告姜大伟的肖像权,被告刘景芝应当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姜大伟肖像的宣传页、展示栏等宣传载体,并赔偿原告姜大伟的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刘景芝使用原告姜大伟的肖像时间较短,其赔偿损失以3000元为宜。原告姜大伟的其它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芝所辩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芝将占用原告姜大伟所租房屋外墙部分(超出第9屋房顶水平线以上的部分)的招牌予以拆除;二、被告刘景芝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姜大伟肖像的宣传页、展示栏等宣传载体,并赔偿原告姜大伟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姜大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景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