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5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1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毫克每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毫克每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荔湾大队分别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证人刘某、卢某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材料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806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家庭困难,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张某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32分许,上诉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146毫克。民警遂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诉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52.6毫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及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有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张某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张某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