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琰楣与苏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琰楣,苏义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琰楣,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冬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义珍,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琰楣诉被告苏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朝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的产权人。被告与原告之子蔡晓明结婚后,与原告在该房屋共同居住。2014年2月被告与蔡晓明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规划用途住宅,套内建筑面积71.08平方米。原、被告原是婆媳关系,原告儿子蔡晓明于2002年5月16日与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在涉讼房屋共同居住。被告与蔡晓明于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现涉讼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间隔为一厅两房,被告使用南面的房间(面积大约14平方米),另客厅、厨、厕公用。原告与被告就搬迁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就涉讼房屋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屋使用的部分腾空交还给原告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苏义珍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25号602房,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陈琰楣。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苏义珍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给原告陈琰楣(面积约14平方米,另客厅、厨、厕公用,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翠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