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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6-8 鲁金营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02号罪犯鲁金营,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信阳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云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鲁金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2004年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刑十个月、九个月。2007年8月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鲁金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刑期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总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减去已执行刑期和减刑刑期,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4月26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考核积分54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金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1999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