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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芳与刘礼平,黄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刘礼平,黄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田芳,女,生于197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礼平,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家荣,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田芳诉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平、黄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诉称,被告刘礼平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借条、诉讼费收据、婚姻关系登记表三份证据。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礼平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出借方:田芳……借款人:刘礼平……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借款”。该借条由被告刘礼平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刘礼平、黄家荣于1987年于工农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礼平向原告田芳借款60000元,被告刘礼平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礼平、黄家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田芳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芳要求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支付5000元资金利息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礼平、黄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田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5元已由原告田芳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礼平、黄家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