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邱某某完成屋面现浇总面积358平方米,工作报酬为2864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0500元,余款18140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邱某某给付劳动报酬余款18140元;2、判令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1日被告邱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余款1814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洪某某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洪某某为被告邱某某完成屋面现浇总面积358平方米,工作报酬为2864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0500元,余款18140元未给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被告邱某某给原告洪某某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行为,其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洪某某依约完成其劳务合同义务后,被告邱某某也应当依约履行其劳务合同义务,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洪某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洪某某劳动报酬余款18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