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韩进华,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权,男,1964年3月1日,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2月生育长女曾某甲,于2001年11月生育次女曾某。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江安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如下:长女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次女曾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从离婚到现在被告曾某某一直未尽抚养曾某甲的义务,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2、判令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从办理离婚手续至今的抚养费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将第二项诉求中的抚养费变更为150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离婚情况属实。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3、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本地实际,且离婚协议中,双方尚有存款31500元,可以支付一段时间的抚养费,故被告暂时没有支付。被告因在外务工,没有固定收入、居住地,不便于抚养孩子。4、被告以后一定会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要求抚养曾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曾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3月1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子女抚养:曾某甲由男方抚养,曾某由女方抚养,各自承担其一切费用。男女双方都有探视权。3、财产分割:位于江安县东正街农业银行住房一套,赠送给曾某甲和曾某共同所有。有31500元存款,男方保存密码,女方保存存折,该笔存款用于曾某甲和曾某上大学的费用。4、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前以双方名义在江安县江安镇东正街117号购买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江安字第2013014**号)。双方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长女曾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与曾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在位于江安县东正街117号住房中。存款金额为31500元的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也知晓存折密码。因经济困难,原告已将上述存款取出部分用于抚养曾某甲。原告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自述另于2001年11月生育次女曾某(户籍未与原、被告一起),曾某现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系江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卫工人,基本工资为1070元、考核工资为4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曾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一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所达成的生效协议,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变更。曾某甲现虽随原告生活,系被告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不便于在曾某甲身边直接照顾所致,并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不尽抚养义务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存款31500元用于子女抚养,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正街117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江安字第2013014**号)赠予子女,表明被告曾某某对曾某甲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曾某甲由原告抚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0元,原告吴某某在离婚后将存款31500元取出部分用于子女抚养,根据本地实际经济水平,该存款足已支付原、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离婚至今的子女抚养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