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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2014年9月17日向临夏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N·66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到之后驾车逃逸。后行驶至大桥头北口时,与马永海驾驶的甘N·900**号出租车尾部相撞。受害人刘某某经临夏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363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赔付了甘N·900**号出租车修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应从严惩处,但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应减轻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鸿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