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XX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挂湘MC02**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河西方向往永州市委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清桥路南洋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重伤。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该院以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挂牌号为湘MC0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河西往永州市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清桥路南洋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开颅术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尔后与闻讯赶来的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随救护车将受害人周某某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医药费357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家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周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词、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院收据、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周某某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 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