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志武与雷辉、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武,雷辉,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马志武,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系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辉,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908577-0。法定代表人关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1093-X。法定代表人王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岩,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马志武与被告雷辉、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马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武诉称: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雷辉驾驶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甘G81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703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挫伤、肋骨骨折、右膝挫伤等症状。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雷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雷辉各项经济损失17899.20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雷辉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我愿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雷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雷辉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岩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雷辉驾驶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所属甘G81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703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蔡国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蔡国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志武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19.26元,其中被告雷辉垫付2742.93元,原告马志武自己花费776.33元。原告张伟宏于2014年10月2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火车站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9.90元,系原告马志武自己花费。原告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头皮挫伤;3、肋骨骨折;4、右膝挫伤”。张掖市人民医院火车站分院门诊记载“右上前牙外伤后疼痛5天”。原告张伟宏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28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志武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挫伤,右膝挫伤。右上3、1齿2度松动,右2齿残根,右侧第5、6前肋骨折,医院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是必要的;属轻伤二级;不够成伤残”。另查明:原告马志武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雷斌还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摩托车乘员蔡国卫受伤后,被告雷斌给蔡国卫垫付医药费895.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武所属的摩托车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110元。再查明:原告马志武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又查明:被告雷辉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原告提供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张、医疗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张、DR检查报告二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门诊治疗明细单二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火车站分院门诊病历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张掖市甘州区乐仁堂大药店出具的发票一张;5、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张掖市甘州区建伟炸酱面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十五张;6、被告雷辉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姓名为马智武(马志武)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事故领条一张、借条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姓名为蔡国卫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7、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辉作为专业的出租车驾驶人员,在上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原告与被告雷辉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雷辉应根据相应的责任承担损失。被告金达出租车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马志武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雷辉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并提交了张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取药单两份,张掖市甘州区乐仁堂大药房西药发票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火车站分院门诊票据三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76.33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火车站分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169.90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取药单两份,因取药单只是医院方便患者取药打印的清单,并不是正规发票,且其中金额为776.33元的取药单,实际就是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76.33元的发票清单,金额为984.11元的取药单,实际就是被告雷辉提供的金额为984.11元的发票清单,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乐仁堂大药房西药发票一张金额28元,因该票据无具体的药名,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处方,无法证明所用药物的具体性质和用途,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用药合理化的认定为“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计算”,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受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系被告雷辉所支付,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5张予以证实,金额为2742.9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689.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张掖市甘州区建伟炸酱面馆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该面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面馆从事拉面行业,月工资为4300元,日工资为14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该面馆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供其近几月的工资证明和该面馆扣发工资的证明等材料,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日工资为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被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按每日119.02元(43443元/年÷365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11.80元(119.02元/天×3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15元(70.50元/天×1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看病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50元,由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拖车费用发票、停车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摩托车定损为1110元,原告只主张10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雷辉主张的其为事发时原告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员蔡国卫垫付的医疗费895.46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武医药费3689.1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589.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武误工费10711.80元、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512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715.9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雷辉为乘员蔡国卫垫付的医疗费895.46元;三、原告马志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雷辉垫付的医疗费2742.93元,现金1500元,合计4242.93元;四、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金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