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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少卿、王爱玲等与李二喜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卿,王爱玲,李二喜,陈银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张少卿(又名张少清),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爱玲,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张少卿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二喜,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平,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李二喜之妻。原告张少卿、王爱玲与被告李二喜、陈银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卿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李二喜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卿、王爱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签订了被告将自己位于驿城区小王庄安置新区的一处长11.5米,宽15米,南西邻路,后邻朱小灵,东邻赵保山的宅基地出让给原告的出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的转让费为15000元。其于协议签订之日当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15000元整,被告在该协议上单独注明了款已经付清的凭据,此外,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其有权在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负责协商周边环境,保证其把房建成,并负责以后的建房的一切证件,办证费由其支付,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就按约定向其交付了宅基地的全部权利,至今原告已经实际接管占有该宅基地长达8年多。由于其经济困难故至今一直无能力建造正规房屋。2012年12月15日其发现被告准备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经其阻止被告拒不归还其宅基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现时地价返还赔偿其宅基地转让费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万元整。被告李二喜、陈银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费,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银平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经过证人祁某的见证,原告张少卿、王玲(乙方)与被告李二喜、陈银平(甲方)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有一块宅基地位于小王庄安置新区(南西是路,后边是朱小灵,东边是赵保山为邻,长11.5m,宽15m)。现甲方愿以价壹万伍仟元整,出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在基地上建房,甲方负责协调周边环境,保证乙方把房建成,并负责以后的建房的一切证件,办证费用由乙方出,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的当日晚,原告张少卿、王玲就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费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二喜、陈银平,并在协议书上附有被告所书的款已付清的凭据。双方出让该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张少卿、张玲由于经济原因一直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2年12月,被告李二喜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张少卿发现后进行阻止,但没有结果,现被告李二喜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三层楼房。2013年初,原告张少卿、王爱玲以被告李二喜、陈银平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少卿、王爱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少卿、王爱玲撤回起诉。另查明,讼争的宅基地系被告李二喜、陈银平所在的村民组为二人安排的建造安置房用地,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出租、抵押。原告张少卿、王爱玲非争议的宅基地所在村民组村民,无权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李二喜、陈银平亦无权转让村民组分配给其使用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李二喜、陈银平收取的原告15000元的转让费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二喜、陈银平按现时地价赔偿违约的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二喜、陈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少卿、王爱玲1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少卿、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二喜、陈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志    华审判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怡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