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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从鲜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从鲜,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1号原告龚从鲜,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珍,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龚从鲜之女。(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09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龚从鲜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从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龚从鲜作出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您申请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请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您本人的证明材料”。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龚从鲜:您申请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请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您本人的证明材料”;及2014年11月2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收件人为龚从鲜。拟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情况。2、2014年11月3日,龚从鲜在网上递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龚从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温复字(2014)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原告龚从鲜诉称,2014年11月3日通过成都市政府信息网上平台提交申请,要求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内容为“请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本人的证明材料”。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诉请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龚从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龚从鲜:您申请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请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您本人的证明材料”。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内容不合法。2、2014年11月3日,龚从鲜在网上递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温复字(2014)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龚从鲜从互联网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为保护报案人,核实该电话号码持有人的真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对龚从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龚从鲜不服,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龚从鲜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提交的2、3、4项证据无异议,对1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对原告龚从鲜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材料、依据审查后,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提交的的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龚从鲜通过成都市政府信息网上平台提交申请,要求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龚从鲜作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138********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请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您本人的证明材料”。原告龚从鲜不服该告知书,经行政复议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11月3日收到原告龚从鲜提请公开“138********”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对龚从鲜作出了《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要求原告龚从鲜补充提供该电话号码机主系其本人的证明材料的行为,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龚从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在龚从鲜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原由时,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于法有据。即所作出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其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龚从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从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从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