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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锡扁与周国强、胡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扁,周国强,胡丽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李锡扁,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周国强,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胡丽仪,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锡扁诉被告周国强、胡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胡丽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扁诉称:被告周国强以加工、经营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四份借据,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四万元,又分别于同年11月1日、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十万元,四次合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获,因被告周国强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经营的服装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被告周国强、胡丽仪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李锡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4份和《周国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4《借据》的原件4份,并将该4份《借据》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周国强、胡丽仪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鹤山市公安局调取了周国强、胡丽仪的《家庭成员人口信息》2份;向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周国强、胡丽仪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周国强、胡丽仪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月1日和11月25日,被告周国强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李锡扁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共200000元。每次借款,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周国强均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周国强无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国强与被告胡丽仪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锡扁与被告周国强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强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国强立下的四份《借据》证明,且《借据》所载内容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为此,本院对被告周国强共向原告李锡扁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胡丽仪与被告周国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丽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胡丽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锡扁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强、胡丽仪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