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梅苏与卢建伟、许金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苏,卢建伟,许金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梅苏。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张康康(一般授权)。被告卢建伟。被告许金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骞(一般授权)。原告张梅苏诉被告卢建伟、许金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许金花叫原告去被告卢建伟的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干活(许金花是卢建伟厂的加工点)。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车间同其他两个工人一同加工棉花时,右手被梳棉机砸伤,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骨折,复合组织缺损。经三次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5926元,四指功能不同程度丧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3个月,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治疗期间二被告分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余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医疗费15926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14446元(233天*62元/天),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6480元(90天*72元/天),车旅费1489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总计118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8份、精诚(2014)临鉴字第00104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车旅费发票5份。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是由被告许金花雇佣,与被告卢建伟没有关联;二、被告卢建伟是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的户主,许金花是加工户,该工作中的其中一道工序是对坐垫充棉,充棉机是卢建伟借给许金花使用的,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由被告许金花所雇佣的,原告的工资等也都是由被告许金花所支付;三、本案原告在工作当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两被告一共支付了3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48318元。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领(付)款凭证五张。被告卢建伟申请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伟系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被告许金花是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分包坐垫充棉加工的加工户,原告系被告许金花雇请的工人。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许金花叫原告去浦江县天祺家纺工艺品厂利用该厂的机器进行坐垫充棉加工,原告在该厂车间同其他两个工人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梳棉机造成右手挤压损伤,致1-4指指骨骨折,1-4指复合组织缺损。原告经72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5944.05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的损害经精诚(2014)临鉴字第00104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3个月,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治疗期间被告卢建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许金花支付了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未对原告操作机器进行岗前培训,也未明确告知操作规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在坐垫充棉加工中所受人身损害,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分配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许金花雇请的工人,其在从事被告许金花指示范围内坐垫充棉作业中所受到的损害,因雇主被告许金花未尽到对原告操作机器进行岗前培训及明确告知操作规程的义务,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建伟系加工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同时也是加工业务的发包人和加工成果的受益人,其未明确告知原告操作规程,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原告明知未经岗前培训,在操作机器时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5944.05元,护理费10800元(72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6480元(90天*72元/天),交通费1440元(7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318元(15年*16106元/年*20%),鉴定费2040元;对于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遭受伤害时已年满65周岁及其打临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3182.05元,其中:原告自身应承担18477.31元,被告卢建伟承担18477.31元,被告许金花承担86227.43元。综上,鉴于被告许金花已付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金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78227.43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建伟已付30000元,但其在本案中只需承担18477.31元损失的责任,对其多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故原告对被告卢建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金花赔偿原告张梅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822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梅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许金花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