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吕晓旸诉郭小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晓旸,郭小文,谢小兵,刘淑英,谢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旸,*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文,*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兵,*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英,*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系刘淑英孙子),身份事项见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勇,*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吕晓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4日19时58分许,吕晓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泗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受害人谢**驾驶悬挂“苏****”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泗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陈公路进沪松公路西约500米处,吕晓旸车左前侧与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谢**跌地受伤后因伤势过重于事发次日8时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吕晓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谢**无责任。原审另查明,受害人谢**系农业户口,于****出生,于2014年4月5日死亡,于2014年4月25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郭小文、儿子谢小兵和谢小勇、母亲刘淑英(以下简称郭小文等),均系农业户口。刘淑英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谢***、受害人谢**、谢***。受害人谢**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居住在松江区某处,于2013年6月17日至10月16日居住在某处,于2014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某处;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A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1日至事发时在B公司工作。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吕晓旸支付郭小文等人民币5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郭小文等诉称,因吕晓旸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吕晓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郭小文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晓旸赔偿郭小文等医疗费23,290.44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吕晓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吕晓旸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吕晓旸对郭小文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郭小文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受害人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3,290.44元。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郭小文等主张丧葬费28,1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的母亲刘淑英为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3年6月11日,事发时70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10年,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425元计算。同时,刘淑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其生活费受害人应承担三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50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谢**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郭小文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受害人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郭小文等主张按照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计877,02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0元,死亡赔偿金为921,770元。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郭小文等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16.67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郭小文等主张按照家属三人、误工2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64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为受害人死亡的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郭小文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结合郭小文等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郭小文等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主张住宿费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郭小文等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郭小文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吕晓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小文、谢小兵、谢小勇、刘淑英医疗费23,290.44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921,77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9,850.44元(已付52,000元,尚需支付977,850.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2元,减半收取7,516元,由郭小文、谢小兵、谢小勇、刘淑英负担727元,由吕晓旸负担6,789元。判决后,吕晓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郭小文等并未提供受害人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受害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取得死亡赔偿金。其次,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言,原审依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郭小文等的该项费用缺乏依据,其只能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吕晓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支持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郭小文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吕晓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郭小文等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首先,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原审法院就受害人谢**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予以了详细的查明。虽然吕晓旸对郭小文等的陈述存有怀疑,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然而,本院认为,一方面,吕晓旸并未提供足够证明否定郭小文等陈述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相关居委会以及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可充分说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小文等可得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其次,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显然,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而非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晓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8元,由上诉人吕晓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