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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兰玉民与郝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民,郝振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兰玉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原告兰玉民系叔侄关系。被告郝振荣。原告兰玉民与被告郝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3年5月27日,被告郝振荣与原告兰玉民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按照月利率6%计息,如被告郝振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被告郝振荣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郝振荣在原告兰玉民处借款后,应及时清偿借款,故兰玉民要求被告郝振荣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振荣向原告兰玉民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兰玉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郝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