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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静与何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某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上海市亿森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法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孙某提交了其在本县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没有离开户籍地、住所地,被告何某离开住所地属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