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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诉唐中安、唐俭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唐中安,唐俭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唐世国,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原告范国付,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胡冬兵,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陆勇军,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被告唐中安,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特别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俭林,男,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农民。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与被告唐中安、唐俭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及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唐中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诉称:2010年,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承包了被告唐中安、唐俭林东豪家园A区(1-2栋)的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陆羽茶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77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一个月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各样的借口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结算款47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账清单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7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唐中安辩称,1、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发包方应为青松房地产开发公司,我认为本案漏遗了诉讼主体,青松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为本案的被告;2、双方在结算中没有扣除2%的质保金,目前被告就已经出现了质量的问题,已经支付了6700元的质量赔偿费;3、三原告作为施工方不具备施工的资质,且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中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的发包方为青松房地产公司,唐中安仅作为个人代表签字;2、领(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方做完工程后,发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共计5700元。被告唐俭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中安对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俭林未到庭未予质证。对上述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唐中安对该2份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2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对被告唐中安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写明质保期是一年,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唐俭林未到庭未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唐俭林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被告唐俭林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原被告双方结账后产生的,且已过了质保期,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中安以发包方湖南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的名义与原告范国富为承包方于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依约修建了东豪家园A区1、2栋房屋,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账协议,经结算,被告唐中安、唐俭林下欠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工程款477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下欠三原告的工程款,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唐中安、唐俭林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账协议书,被告唐中安、唐俭林应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工程款477000元,被告唐中安、唐俭林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要求被告唐中安、唐俭林支付工程款4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要求被告唐中安、唐俭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与被告唐中安、唐俭林在结账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唐俭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安、唐俭林支付原告唐世国、范国付、胡冬兵工程款人民币47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唐中安、唐俭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审 判 员  伍年红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