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到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娱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刘某乙向新密市公安局110报警,110指令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卢某、魏某甲、张某某出警处置。民警赶到后,刘某甲、刘某乙不听民警劝阻,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暴力行为,致使民警卢某受轻微伤,民警张某某的警服被拽,后由多名民警共同将刘某甲、刘某乙控制后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9月12日被带回新密市公安局。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常某某、冯某某、宋某某、魏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到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娱乐,因琐事刘某乙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刘某乙向新密市公安局110报警,110指令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卢某、魏某甲、张某某出警处置。民警赶到后,刘某甲、刘某乙不听民警劝阻,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暴力行为,致使民警卢某受轻微伤,民警张某某的警服被拽,后由多名民警于当日共同将刘某甲、刘某乙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向民警卢某、张某某、魏某甲赔礼道歉,卢某、张某某、魏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大概2014年9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其兄弟刘某乙两个在爱琴海KTV包房喝酒,当时其朋友李阳、王元鹏已经走了,这时一个男青年进到其包房不知为何就和刘某乙吵了起来,他们两个吵的时候其上去拦没有拦住。后来其看见刘某乙鼻子流血了,其问他鼻子怎么流血的,他说被人打的。后来民警来到包间里要带刘某乙走,刘某乙不走,然后刘某乙不知怎么就与民警撕扯起来了。民警将刘某乙按在地上,其赶紧上去拦,被民警打了,其就对民警还手,后来民警要带其和刘某乙一起走,其二人反抗,躺在地上不走,后来被民警强行带到派出所。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22时左右,其和刘某甲等人酒后到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唱歌,唱歌期间,其几人又喝了一些酒。到12日0时许,其从包间出来在去洗手间的走廊上看见一个男子在踢KTV的消防栓玻璃,其劝了那个男子几句,二人便发生了争执,服务员将其劝回了包间。过了很长时间,和其发生争执的那个男子带着一群人跑进其的包间和其争吵起来。当时其喝多了,只记得有人过来将其摁倒,其也还手和他们撕打,最后被人摁倒在地上,接着就被架到KTV的大厅了,这时其听见摁倒其的人用对讲机叫人增援,其才知道这些人是民警,等其清醒时其已在派出所了。3、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27分,其接到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刘某乙报警称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里被人殴打。接到指令后,其和民警张某某、魏某甲带领四名巡防队员(李梦龙、胡某某、王某乙、魏某乙)立即赶到爱琴海KTV。经了解得知报警人在666房间,其几人到666房间后发现房间内有两个年轻男子,一个身穿白色短袖,另一个赤裸着上身,那个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一直在和走廊上的那个男子在争吵。其在劝阻他们不要吵的过程中,那个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对着其和魏某甲大声呵斥,然后推了魏某甲一下,其就上前去阻止,这时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突然用胳膊揽着其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在其的身上,然后用手拽着其的头发按着其,魏某甲、张某某和在场的巡防队员看到后赶快上来拉他,他就开始用脚乱跺,然后那个赤裸着上身的男子开始上前拉民警,后来也开始对民警拳打脚踢。直到后来其几人用腰带将他们约束在地上才控制住局面并将他们两个带离到青屏街派出所。其的右手食指被那个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抓伤,右脚在被那个男子摔倒时崴伤。4、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和同事张某某、卢某带领四名巡防队员(李梦龙、胡某某、王某乙、魏某乙)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666房间执行公务时,其同事卢某被房间里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摔倒在地,接着该男子用手拽着卢某的头发压在他身上,其和张某某及在场的巡防队员看到后赶快上来拉卢某,该男子就开始用脚乱跺,另一名赤裸着上身的男子开始上前拉张某某他们,后来也开始动手对民警拳打脚踢,直到更多的同事赶到现场后才控制住局面将该二名男子带离现场。当时那两名男子满身酒气,其左手手背、卢某的右手食指被那名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抓伤了,卢某的右脚在被那名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摔倒时崴伤。后得知那名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叫刘某乙,那名赤裸上身的男子叫刘某甲。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所的民警卢某、魏某甲及巡防队员李梦龙、胡某某、王某乙、魏某乙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666房间执行公务时,其同事卢某被房间里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摔倒在地,接着该名男子用手拽着卢某的头发压在他身上,其和魏某甲及在场的巡防队员看到后赶快上去拉架,这名男子就开始用脚乱跺,另一名赤裸着上身的男子上前动手打其,用一只手掐着其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其的警服领口,将警服上衣的两个扣子拽掉,当其的同事上前阻止时,这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又朝其他人乱打乱跺,直到用腰带将他约束在地上,后来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将该二名男子带到青屏派出所。后得知那名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叫刘某乙,那名赤裸上身的男子叫刘某甲。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单位值班时接到值班民警魏某甲电话说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内有人打架,让其赶到现场,然后其和魏某乙配合民警张某某一起赶到现场。赶到现场后,其当时在爱琴海KTV门口站着,这时听到有人喊打警察,然后其就赶快跑到666包间内看到一名上穿浅色道道短袖的男子一只手抓着民警卢某的头发,另一只手拦着民警卢某的脖子把卢某按倒在地上。其和在场的同事就赶紧上前制止,这时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上前阻挠,朝其几人身上乱跺乱打,其的右手大拇指和右胳膊被这两名男子弄伤了。随后其和同事就强行将该两名男子从房间拉出来往派出所里带,该两名男子反抗,后其他同事赶到现场一起将该两名男子带回到了青屏街派出所。后得知那名赤裸上身的男子叫刘某甲,另一个男子叫刘某乙。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所值班民警卢某、魏某甲及巡防队员李梦龙、张某某、王某乙、魏某乙在爱琴海KTV666房间出警执行公务时,卢某被房间里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摔倒在地,接着该名男子用手拽着卢某的头发压在他身上,其和魏某甲、张某某及在场的同事看到后赶快上去拉架,这名男子将其的衣服撕烂,并朝其身上乱抓。其几人将该男子拉开后,另一名赤裸着上身的男子上前拉其和张某某,后来也动手打民警。其和卢某、张某某、魏某甲等人费了很大力气才将该二名男子带离现场回到青屏派出所。后得知那名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叫刘某乙,那名赤裸上身的男子叫刘某甲。8、证人王某甲、常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王某甲和常某某、冯某某、梁玉坤等人在新密市丹尼斯的爱琴海KTV唱歌。唱到凌晨2时左右,常某某和另一包间身穿浅色横道短袖的男子发生了争执。警察赶到现场后,在劝架的时候,和常某某争吵的男子突然动手把一个警察推倒在地,在场的其他警察就过来按着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就用脚朝这两个警察身上乱跺。另外那名光背的男子也上前一只手掐着其中一个民警的脖子,另一只手拽着民警的上衣领口,把民警衣服撕烂了,还把另外一个警察的胳膊挠流血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个警察就把这两个打人的男子拉走了。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6楼爱琴海KTV工作。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工作时看见686包间一名客人用手朝消防栓上打了一下,把玻璃打碎了,这时666包间内的刘三看到说了686包间客人几句,他们二人就争吵起来,其和服务生把他们劝开了。随后686包间的人跑到666包间里找他们理论,他们就又吵了起来。后警察赶到现场劝他们消气,让他们一起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不知道什么原因,666包间的刘三和他的那个男性朋友拉着一名警察的头发,并把警察压倒在地上,其他的警察就上前去拉刘三,刘三还朝警察身上乱踢乱跺,刘三的那个男性朋友掐着其中一个警察的脖子,并拽着警察的衣服,将警察上衣撕烂了。警察把刘三和他的那个朋友分开后,将他们强行带离了现场。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民警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六楼爱琴海KTV的出警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宋某某、常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对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出刘某乙、刘某甲即为2014年9月12日2时许在新密市西大街爱琴海KTV666包间里阻拦民警执法,并动手殴打民警及巡防人员的人。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3、谅解书,证实卢某、张某某、魏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正在缓刑考验期间内。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犯妨害公务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妨害公务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实施了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