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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顾爽。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达、郭冬梅;均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均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向均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均胜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为此,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均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后变更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均胜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合同签订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定如数提供了借款。合同期满,均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逾期5个月未能还本付息。后由均胜房地产公司提出商请鞠亚杰、邵如兰等(另案处理)七份借款合同的到期利息为2308万元,作为新的贷款,重新建立借贷关系。就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的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均胜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1%支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均胜房地产公司有举债不还的行为,遂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均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2、均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之利息7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均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罚息33.3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3、均胜房地产公司给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9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称于2014年8月前发生的借款利息,目的是证明正在审理的有借据无付款凭证的其他案件。2、借款本金、利息予以认可;罚息、律师代理费均胜房地产公司不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和借款合同七份。意在证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二份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1%;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合同的其他项下内容相同。由于借款已逾期,均胜房地产公司无资金支付,经双方协商,合同所写日期不变,利率调整补充时间差。借款合同中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均胜房地产公司认为,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出示二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均胜房地产公司只认可约定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证据2、汇款凭证两张。意在证明均胜房地产公司收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均胜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一张。意在证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均胜房地产公司无异议。均胜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意在证明:均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汇给润丰小额贷款公司360万元,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冲减。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借款利息”,且原被告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均胜房地产公司提供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冲抵本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8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均胜房地产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均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分别存入均胜房地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计金额为2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由于均胜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另行结算。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均胜房地产公司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均胜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因均胜房地产公司违约致使润丰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一份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外,其他项下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同。由于均胜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均胜房地产公司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2000万元借贷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对2014年8月15日以前产生的利息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均胜房地产公司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本案涉及的罚息。关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均胜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承担罚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请中要求均胜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该诉请并未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为此,本院对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二份约定不同利息的借款合同,由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中要求按月1%支付利息,且均胜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均胜房地产公司违约致使润丰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均胜房地产公司违约,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支付了9万元的代理费,为此,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均胜房地产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均胜房地产公司提出冲减已支付360万元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均胜房地产公司汇给润丰小额贷款公司36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汇款凭证上书写“借款利息”字样,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且润丰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向均胜房地产公司就2014年8月15日以前产生的利息主张权利,均胜房地产公司提出冲减其支付给润丰小额贷款公司3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0.5%,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如果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伊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