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自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自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09号罪犯李自义,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18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李自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李自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5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自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李自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自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李自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名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