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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某、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许,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副所长马某甲和辅警员赵某、刘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前往朱集乡井楼村处警。在孙某乙母亲家门前,被告人周某、孙某明知马某甲等人系在执行公务,伙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对马某甲进行恐吓、殴打,致使马某甲颈部、额头等处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孙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许,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接到李某电话报警,称灵璧县朱集乡双井村后村庄有人放火焚烧秸秆。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副所长马某甲接警后,带领辅警员赵某、刘某驾驶牌号为“皖L×××××警”警车赶往灵璧县朱集乡双井村处警。马某甲等人到达朱集乡双井村后村庄孙宗习家门口,在表明身份后,欲将孙某乙带回朱集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乙不愿意去,与马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孙某明知马某甲等人在执行公务,而伙同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刑)对马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马某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5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案发后,马某甲对被告人周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马某甲、刘某、赵某、李某证言,同案犯孙某甲、孙某乙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孙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周某、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管制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