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万付全、袁存营与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付全,袁存营,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万付全,农民。原告:袁存营。委托代理人:万付全,农民。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照义,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南环路东昌花园大门西。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世友,公司职工。原告万付全、袁存营诉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付全及原告袁存营委托代理人万付全、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雅维、侯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付全、袁存营诉称:原告在建设富达东方城ⅴ-3B楼时,对基础超深挖沙石回填,建挡土墙,被告方进行了签证,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20445.99元;在建设四区1#-2#、三区18#-10#之间的消防通道及商铺时,因楼基础有加宽工作面及放坡产生的虚土回填,故再次挖至原土,需沙石回填,被告方进行了签证,经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68739.61元、12930.58元;建设18#-10#之间的大门及商铺地面垫层,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389.26元,以上工程全部有被告方签证。以上签证变更及地面垫层工程款验收合格应拨款,不包含在建筑总工程款内,应单独计算拨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签证为据,原告认为被告久拖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为尽快发放农民工工资,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共计414534.92元。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所谓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在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一个案件中曾经予以主张,现在原告再起诉被告主张变更以后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重复主张权利,这两个案件,依据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依据的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建鉴字第03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在该鉴定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均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变更签证工程款予以鉴定,而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个工程款案件,原告也是依据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法院可合并审理这两个案件,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原告诉被告另外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对(2013)建鉴字第03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还没有最终确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法律效力还没有得到确认的鉴定意见书来主张权利,显然没有证据支持。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着质量问题,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最终决算,况且至今为止原告也不能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审理查明: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成武县东方富达城一期四区3#-3B附加楼、1#-2#楼之间的消防通道及商铺、一期三区18#-10#楼之间的大门及商铺时,因四区3#-3B附加楼基础需超深挖沙石回填,建挡土墙,四区1#-2#楼、三区18#-10#楼之间的消防通道及商铺,因楼房基础有加宽工作面及放坡产生的虚土回填,故再次挖至原土,需沙石回填。上述工程系变更的工程,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进行了变更签证,签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日、2012年3月2日、2011年11月27日。经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上述工程造价分别为:109234.27元、68739.61元、12930.58元,共计190904.46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在涉案工程上建成的商铺及单元楼房,被告已售出并有部分业主入户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存营、万付全为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变更签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的材料及劳务已固化在建筑物上。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虽对(2013)建鉴字第03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但该份鉴定书系在本院主持下,由双方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对涉案建筑工程评估时亦进行了实地勘验,争取双方人员的意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结合《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该鉴定书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验收的问题。涉案工程上建成的商品房及单元楼已出售,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以建筑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工程签证之日,应视为实际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分别从签证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对3#-3B附加楼的工程款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区18#-10#楼之间的大门及商铺地面垫层工程款,因该工程有争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其施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付全、袁存营工程款190904.46元及利息(其中109234.27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68739.61元自2012年3月2日起、12930.58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负担2518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