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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8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春、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于1993年8月20日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现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烂赌,不顾家庭,只要有一个钱就去赌,家里全靠原告一个人,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因无钱去赌,就向原告要钱,双方为此争吵多次,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就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13年之久,形成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是事实,原告不是因为被告打骂原告而离家出走,原告一走就是13年,原告出走就没有管过家里,丢下年幼的儿子和家中的父母,一直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赡养,对儿子进行抚养。基于这样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0日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犍为县龙孔镇四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