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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卿定初、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定初,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佑安,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尖信用社主任。被告卿定初,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杨柳,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卿定初、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卿定初、杨柳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卿定初、杨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申丁菊人民陪审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胜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