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东红与赵凤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珍,宁东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珍,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臣,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东红,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保元,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珍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宁东红与赵凤珍均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龙田村村民。1992年9月10日,原榆次市土地管理局向赵凤珍发放了集建字第02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凤珍,地址为龙田村,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09.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并标明了四至。2002年4月16日,宁东红与赵凤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赵凤珍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榆次区郭家堡乡龙田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2173)卖给乙方宁东红所有,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乙方宁东红日后需过户时,甲方赵凤珍应积极配合乙方宁东红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宁东红承担。备注有赵凤珍出卖房屋时经得了丈夫胡守业同意。协议上有双方及赵凤珍丈夫胡守业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宁东红交付赵凤珍房款38000元。赵凤珍向宁东红出具了收条,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宁东红。此后宁东红搬入该房后居住至今。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赵凤珍陈述双方当时商定的价款是58000元,只是为了少交税费才在协议中写为3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宁东红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宁东红与赵凤珍均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龙田村村民,宁东红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具有取得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依据2002年4月16日的协议,作为龙田村集体土地上房屋院落的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处院落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为房屋院落买卖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赵凤珍陈述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款为58000元无据证实,宁东红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宁东红与赵凤珍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宣判后,赵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宁东红的诉讼请求,由宁东红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双方签订协议时,赵凤珍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本案应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一审无权受理;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依法追加赵凤珍的丈夫及儿女参加诉讼;3、宁东红欺骗赵凤珍签署了协议,当时约定的价款为58000元,为了过户时可以少交税而写成了38000元;4、赵凤珍至今都没有房屋所有权,如何把房屋卖给宁东红,原审将赵凤珍一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判给宁东红并确认协议有效,违背法律侵害当事人权益。宁东红则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对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宁东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合同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宁东红与赵凤珍,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凤珍名下,故赵凤珍要求追加赵凤珍的丈夫及儿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价款赵凤珍主张当时约定为58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宁东红对此亦不认可,对于价款的认定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