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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X诉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刘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岳XX,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其左手背伤后疤痕整形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岳XX、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在被告刘XX开设的克山县世纪英语补习班学习。2014年7月21日8点左右,世纪英语补习班教室的落地玻璃窗破碎,玻璃片将原告的手背肌腱割断。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背开放性外伤及肌腱损伤,共花医疗费8,428.18元,伙食费损失2,380.00元,护理费损失3,966.66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了极度惊吓,身体的伤害和精神的高度紧张导致夜晚做噩梦,担心以后留下疤痕,以至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9,774.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6,000.00元及鉴定费2,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原件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已报销),证明刘X受伤程度及住院费用。2.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原件,证明刘X受伤程度。3.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4.照片8张,证明刘X受伤的情况、伤后缝合手术的情况、刘X受伤场所。5.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X在镇内居住。6.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世纪英语学校学习,收款人是蔡老师写的高X的名字,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7.到庭证人薛X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1日9点多,刘X刚下手术室我就到那了,马X和刘XX拿东西去看孩子,马X也是说给孩子看病为主。8.到庭证人岳X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2点钟,刘X的父亲说刘X手受伤,他们下午二个人都有事,让我下午领孩子做检查。大约下午4-5点钟,刘XX和马X去了,刘XX拎点水果和一个玩具熊,马X问孩子打完针没,疼不疼,好好给孩子治吧。9.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刘X出生日期及与岳XX母女关系。10.克山县永兴装潢材料商店证明一份,证明刘X父亲王X在此商店工作,月工资7,000.00元。11.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岳XX是刘X的母亲,是法定代理人。12.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500.00元。被告刘XX辩称,1.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存疑,应当由原告方提供刘X的出生证明及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代理人身份。2.刘X本身存在过错,刘X的监护人未尽好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刘X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大部分责任。3.原告方诉状中的诉求明显过高,且证据不足;另外,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26,000.00元不应受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告知其产生费用后另行提起诉讼。4.原告方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同被告刘XX无关,应当由实际经营者金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状体现的诉求赔偿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且申请追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在举证期过后的当庭提出的,并且诉状也明确体现再次治疗费待再次发生后另行起诉。而修复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后补充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3.刘XX和金X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在2014年5月1日起刘XX将学校交给金X,协议约定一切事宜由金X处理与刘XX无关。14.到庭证人迟X的证言材料,证实知道金X是2014年5月1日从刘XX手中兑的学校;证人从金X手里兑过来的学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15.2014年12月19日对高X调查笔录,及高X身份证复印件、高X提供的转让协议书。16.办学许可证,显示2013年4月30日办学许可证到期。17.证人蔡X的证言材料,蔡X证实本人系世纪英语学校教师,先受雇于高X,现在是一个叫龙哥的雇的我。高X什么时候撤出的,他们之间的人员变动我也不清楚。家长送学生来,我负责接收、收款开收据,再把钱给刘XX,刘XX还给谁我不知道了。我的工资是给我打卡里,谁给我打的我不知道。刘X受伤那天,我在学校了,看见刘X受伤后,我就联系刘X的母亲了,送去医院,送到医院之后我联系的刘XX,之后刘X去手术,我就回来上课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对于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均有意见,因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对医疗费存有异议所以对病案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需择日行去疤痕修复手术,而至今为止刘X并没有做类似的手术,所以说需人民币26,000.00元不客观,对鉴定意见中说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认为是存在部分合理,我们同意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但必须是合理的。对证据4表示,对于刘X受伤的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受伤的场景2张照片有异议,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7月21日和7月24日的情况刘XX并不知情。对证据5提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介绍信有异议,介绍信只涉及到长期居住,“长”还是非常的“常”,其母亲的身份是否是岳XX有异议,是否在向法庭提供的地址居住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提出,有异议,这个收据绝对不是刘XX出具的,而2014年5月25日,刘XX不是这个学校的实际经营者,刘XX不知情,收费指的是课时费,并不包括孩子提前到校看护孩子的费用。对证据7提出⑴薛X毕竟是岳XX的朋友,存在特殊的关系⑵没有证实向原告说的谈赔偿事宜⑶她所感知的是所说的幼儿园的事实,和后期说的补习班和培训学校是不符的,是她自己判断的,所以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加以认定。对证据8提出⑴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亲姐妹⑵也没有谈到赔偿⑶为什么看刘X我不太清楚,所以说其陈述是其办的班,不客观不真实,其他同上一证人质证意见。对证据9表示有异议。对证据10表示对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⑴克山县永兴装潢材料商店严格来说只是零售的个体户,不存在雇佣装潢工人的资质和经营范围⑵月工资7,000.00元以上已经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王X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相佐证⑶王X除了这个证明以外没有提供前几个月的工资表相佐证。对证据11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⑴2004年11月份时当事人使用的身份证应该是二代身份证号码,这份出生证明显示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号码,与独生子女证明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不一致,⑵接生机构是阿城市人民医院,但是签证的机构是阿城市妇幼保健医院,出现了两个接生单位。对证据12表示有异议,⑴2,500.00元收据不是正规的收据,⑵依据黑价联(2012)第4号文件,收费标准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中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一例收费标准只有400.00元――600.00元标准,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鉴定费收费的依据,还有造假嫌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提出⑴对转让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金X没有到场,无法核对转让的真实性,⑵我们存疑,我们认为协议是被告方伪造的,我们要求金X到场,核对金X本人签字与转让协议签字是否一致。对证据14提出要求看转让协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5.16,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法院调取的多份笔录,刘XX在2014年10月24日,为了推卸责任将责任主体推到了高X,而当时没有向法庭表明该学校已转让给金X,法庭向高X核实,高X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刘XX的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对原、被告当事人均是公开的,不存在保密问题,所以被告方又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被告与金X之间的转让协议,如果说刘XX与金X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2014年10月24日法庭向刘XX调查时,其应向法庭讲明其学校已经转让给金X,所以被告提供到法庭的转让证据与法庭向其做的第一份笔录相互矛盾,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做为定案依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刘XX的笔录做下解释,当时做笔录的时候金X没有找到,就没有说到金X,但是笔录中始终说刘XX不是经营者;被告提出刘XX做笔录时金X没有找到,就没有说到金X,对办学许可证没有异议;对高X笔录内容,体现自己推断性语言,事后她没有到克山了解情况,她并不了解,刘XX把学校转给金X,金X转给别人的事,说刘XX从高X手里兑的学校是真实的。对证据17,原告质证意见为,⑴如果证人说的属实的话,法庭应该核实蔡秋宝工资卡的打款记录,以证明证人说的情况属实⑵蔡X也明确说明了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是与原告母亲取得联系,然后与刘XX取得联系,也说明刘XX是世纪英语学校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质证意见为蔡X没有当庭接受质证,其陈述过程中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部分比如收付钱的环节和之后联系的环节,对其是受雇于龙哥是没有异议的。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提出是复印件,但保险公司注明原件在该公司留存,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税务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1予以认定。对证据1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此款项已实际发生,且收据系鉴定部门出具的,应予确认。对证据13.14,因原告有异议且金X未到庭,证人迟X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将与本案有关的其与金X的转让协议及金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交到法庭,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16.17系客观真实的,故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X(2004年10月27日出生)于2013年冬天开始在克山县世纪英语学校学习,早9点开始上课。2014年7月21日8时许,世纪英语学校教室的落地玻璃窗破碎,致等候上课的原告的手背肌腱损伤。当天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手背部开放性外伤,并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8,428.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申请对其左手背伤后疤痕整形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伤者刘X左手背祛疤痕修复术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给付。另查明,克山县世纪英语学校在克山县教育局登记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学校已超过办学许可期限。克山县世纪英语学校系高X于2010年5月1日创办,办学内容系英语培训。2011年9月16日,高X将该学校转让给被告刘XX,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原告所交学费,由蔡秋宝老师收取后交给刘XX。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该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虽被告刘XX否认世纪英语学校由其经营,并提供与金X的协议,但金X未到庭,另结合证人蔡X的证言,她证实负责向学生收费,收到的学费交给刘XX;且在刘X伤后,蔡X做为老师,联系刘X父母之后,直接联系刘XX。故可以认定该学校是由刘XX经营的。刘XX在办学许可证到期,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开办补习班,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由其承担90%的责任。原告刘X的监护人将未满十周岁的孩子送到没有办学许可的学校求学,且在没到课时之前即将原告送到学校,在事故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核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刘X祛疤痕手术费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伤者刘X左手背祛疤痕修复术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给付”,虽被告提出该项请求应依据另诉,但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已有鉴定意见支持,属必然发生费用,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诉累,被告应按鉴定意见给付此款。虽原告主张其父王X为护理人,月工资为7,000.00元,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发放工资凭条及相应的缴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故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8,428.18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级护理17天×1人×53.69元=912.73元;伙食补助费17天×1人×50.00元=850.00元;祛疤痕修复术(按鉴定意见)2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系女孩,伤在手背,裸露在外面,其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创伤,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7,19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祛疤痕修复术费用共计人民币37,190.91元的90%即33,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00元,由原告刘X负担307.00元,被告刘XX负担637.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审 判 员  吕晓纬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