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非农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大地电影院楼下人行道驶往勤俭路机动车道时,与路边停放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