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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建强与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强,苗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2号原告任建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园业主,住托克托县。被告苗永平,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任建强与被告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强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575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50元及利息44886元(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4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75750元,第二次是160000元,本金共计435750元,利息为44886元。二、证人吴巧芬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苗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苗永平及案外人吴某某立据向原告任建强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二借款人各自承担该笔借款一半(160000元)的还款义务。案外人吴某某已向原告任建强偿还其应承担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苗永平及案外人吴某某立据向原告任建强借款551500元,约定月利2分,二借款人各自承担该笔借款一半(275750元)的还款义务。案外人吴某某已向原告任建强偿还其应承担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苗永平未向原告任建强偿还其应承担部分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75750元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建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苗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建强借款本金27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苗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麟书审判员  白英俊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颖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