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许长刚与许长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刚,许长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许长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蕾,农村居民。原告许长刚与被告许长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刚及委托代理人高宪希、被告许长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刚诉称,2014年6月5日20时三十分许,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中,手持木棍殴打原告,原告躲闪不及,头部、面部、四肢等多处被其打伤。原告随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莒南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387.31元。被告许长蕾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原告所诉与事实及伤情不符,部分治疗费与我无关,要求赔偿额过高。一、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有原因的,当日下午,原告将我妻子打伤,我气不过去与他理论才发生纠纷;二、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我只是打了他头部,110过来处理时,他并没有破裂伤,原告去医疗时才有破裂,其伤应是其自残形成的,其伤与我无关;三、我并没有打原告的脚,其脚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水泥40袋未付款,被告的家属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一直未付。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妻相遇,因水泥欠款的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之妻电动自行车踹倒在地,又用巴掌打了被告之妻嘴巴子,后被人拉开双方各自回家。当天晚上8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询问当天下午发生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斗,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验原告头部、额部、右眼睑、右肘关节、左肘关节、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许长蕾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许长刚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伤后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408.55元,花鉴定费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鉴定误工及护理时间,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许长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387.31元。另查明,原告许长刚住院期间由其兄许长树护理,城镇居民,山东省2014年度该行业日平均工资为77.44元,莒南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莒)公(伤)鉴(法)字(2014)710号法医鉴定书、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沂蒙司鉴所(2014)临重鉴字第2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长蕾因琐事与原告许长刚发生争执并将其致伤,造成原告许长刚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采取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许长刚的医疗费损失以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收款凭证确定为5408.55元,法医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许长刚的误工费损失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日平均工资77.44元计算90日,护理费损失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莒南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14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105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长刚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26.35元,由被告许长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9975.81元,余额由原告许长刚自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许长刚负担64元,被告许长蕾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李红日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