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5)镇刑初字第28号申请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镇赉县沿江镇西二龙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19日王某被镇赉县公安局送至吉林省洮南市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王甲,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沿江镇西二龙村,系王某之妹。诉讼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某于2015年1月2日10时许,手持铁斧到中国邮政储蓄镇赉县新兴街营业所砸坏三台A**取款机屏幕,后用手在提款机里掏钱未果。继前行为后,被申请人又来到镇赉县同春和药店万泰分店进行抢劫,持铁斧威胁收银员及营业员,在收银台抢走现金1050元。当日中午11时许,王某离开药店后又来到中国银行镇赉县支行营业厅实施抢劫,砸碎营业厅一柜台和二号柜台的钢化玻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营业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在抓捕过程中,王某持铁斧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王某的行为系暴力犯罪,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抢劫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定代理人王甲及诉讼代理人王雅芝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对王某强制医疗,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申请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庭审前,合议庭成员认真阅读卷宗,并听取被申请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及诉讼代理人王雅芝的介绍。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张某、闫某、王某、肖某、肖甲、王甲、付某、肖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持铁斧实施抢劫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