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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打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及家人在本县清港镇新复巷15号其暂住处与邻居郭某乙一家因卫生间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父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为头皮创口7.4cm长,面部累计创口9.1cm长(其中单条创口长7.1cm),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郭某丙的损伤为四肢累计创口10.3cm长,全身多处划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湖北省咸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人郭某乙和郭某丙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曹某甲有赔偿情节,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