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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史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工人。原告史某诉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婚生一男孩史东明,现年17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东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就要高考了,离婚的事孩子已经知道了,对孩子影响比较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史东明(1997年8月31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本人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做到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克服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