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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朝勇诉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泳涛、殷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勇,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泳涛,殷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朝勇,男。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霞,经理。被告:于泳涛,男。被告:殷海霞,女。原告张朝勇诉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泳涛、殷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泳涛、殷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勇诉称:原告从事五金工具加工行业,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多次购买原告锤头多批,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688元未给付,有被告于泳涛、殷海霞出具的单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688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泳涛、殷海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殷海霞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泳涛与被告殷海霞系夫妻,二人共同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张朝勇锤头,共计货款31731元,已给付6043元,尚欠货款25688元,由被告于泳涛出具的欠条、被告于泳涛、殷海霞签字认可的出库单为据,上述欠条及出库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朝勇主张违约金就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张朝勇锤头,尚欠货款256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并应自拖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殷海霞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殷海霞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泳涛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该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勇货款256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殷海霞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朝勇对被告于泳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