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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姚伟新与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新,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2号原告:姚伟新。被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畅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伟新为与被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伟新、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伟新起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储蓄业务,帐号为81×××82。2013年7月12日,被告无故在原告账户上划扣款项888.2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负责人交涉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划扣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对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更使原告感到无储蓄安全,造成心理阴影。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88.2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就划扣行为在慈溪日报社上连续3天登报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被告方员工,应该受被告方制度制约。被告系根据被告相关制度规定从原告的账号扣款,划扣行为有理有据。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至7月18日因病请假休息,而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细则规定,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不足以抵扣其五险一金及第二季度年金,故从其工资卡中扣除888.20元。被告也将扣款信息于2013年7月登记于员工薪酬查询系统,原告应早已知道此事,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默认了该扣款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于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事实。2.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无故划扣888.20元的事实。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伟新考勤记录1份和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员工离岗审批表、疾病证明书各4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至7月18日因病请假休息的事实。2.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姚伟新20**年7月工资代扣其“五险一金”的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扣发的依据和被告所划扣的888.20元款项的用途。3.被告员工薪酬系统的工资单、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已知道诉请款项被划扣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划扣原告账户中的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拟以其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划扣行为合法,但即使被告有正当理由扣发相关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划扣原告账户存款的行为合法,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拟以其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早已知晓款项被划扣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划扣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知道款项划扣并不表明其默认同意被告的该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2009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账号为81×××82的储蓄业务。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病假期间应发工资不足抵扣“五险一金”及第二季度年金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账户中划扣888.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划扣原告银行存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划扣的888.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划扣行为造成其心理阴影为由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应发工资不足以抵扣其五险一金及第二季度年金,故从其工资卡中扣除888.20元,被告划扣行为未侵害原告权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通过本案所涉账户发放工资、奖金,但即使被告有理由扣发相应款项,其亦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在原告的账户中划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早已知道划扣情况,应当视为默认同意被告划扣的行为。本院认为,知道被告划扣行为不能等同与默认被告的行为,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伟新银行存款888.20元,并赔偿原告以88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姚伟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