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隋某义与孙某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殿义,孙辉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隋殿义,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敖汉旗。被告孙辉立(孙辉利),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隋殿义诉被告孙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辉立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对被告刘玉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磊、被告孙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殿义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是我从信用社借的,我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孙辉立辩称,我确实于2011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我已经偿还,还款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应按借据金额偿还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借原告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借原告隋殿义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