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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付玉荣与禹玉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荣,禹玉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荣。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玉勇。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禹玉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明,被上诉人禹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禹玉勇在邵东县某镇修建七层楼房屋,付玉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的泥工、木工部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乙方(付玉荣)要规范操作,保证安全,发生大小事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还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养和爱护甲方(禹玉勇)的一切财产和机械设备。在房屋修建过程中,禹玉勇打电话要求付玉荣对升降机进行加固。2013年5月1日,付玉荣在对升降机加固时,升降机下降,造成付玉荣受伤。付玉荣随即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5278.58元;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8天,用去门诊费2733元、住院费65274.39元;出院后再先后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付玉荣陈述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天、与第一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0000元,禹玉勇陈述此次住院3天、费用由其垫付、医药费票据都交给付玉荣、认可该院二次住院医药费共10000元。禹玉勇陈述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7000多元、票据交给付玉荣,付玉荣陈述为9000多元、票据找不到了,付玉荣提交54元医药费票据。2014年1月9日,付玉荣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安装义眼,住院2天,用去住院费9107.90元、义眼费5800元。禹玉勇共垫付医药费等开支126000元。付玉荣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玉荣本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预计治疗费用约为40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玉荣需配置用于眼球缺损、新型高分子材料的假眼,此类义眼价格为5800元/只,需每5年更换一次,义眼装配无需住院。付玉荣用去鉴定费2700元。禹玉勇对付玉荣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玉荣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3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约2个月(含取内固定护理期限)。另查明,付玉荣无建设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付玉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禹玉勇房屋的泥工、木工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协议中约定付玉荣要规范操作,保证安全,付玉荣在施工中必须保养和爱护禹玉勇的一切财产和机械设备。对升降机加固既是禹玉勇安全施工的必尽职责,也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禹玉勇打电话要求付玉荣加固是尽安全督促、提醒义务。双方在对升降机的加固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本案不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系健康权纠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玉荣在施工过程中对升降机进行加固时受伤,禹玉勇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禹玉勇将七层楼的房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付玉荣修建,存在选任过失,故禹玉勇对付玉荣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付玉荣的损失禹玉勇承担40%的责任,付玉荣自负60%的责任。付玉荣虽为农业户口,但全家居住地、户籍地均在某镇所在地,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付玉荣持有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但未提交,故采信禹玉勇陈述的住院天数3天,医药费以双方认可的4721.42元为准。对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医药费,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致,付玉荣持有票据但仅提交票据54元,本次医药费认定为54元。综上,核定付玉荣医药费共计92969.29元(含义眼费5800元),但付玉荣只主张88247.87元(含义眼费58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付玉荣对其岳母无法定扶养义务,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义眼更换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公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玉荣的损失:医药费88247.87元(含义眼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623元÷365×356=34744.62元,护理费35623元÷365×(24+60)=8198.1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60%=280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9+1)×60%÷2=47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239.66元。按照上述确认的比例,禹玉勇应承担付玉荣损失203695.86元,其余损失由付玉荣自负。扣除禹玉勇已支付的126000元,禹玉勇还应承担77695.8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禹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付玉荣损失77695.86元;(二)驳回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付玉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禹玉勇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其不具备房屋工程承建资质,不是适格的承包人,其与禹玉勇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与禹玉勇之间系提供管理劳务和接受管理劳务的劳务关系,而上诉人受伤是在双方的劳务关系之外,为禹玉勇帮忙所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判以健康权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对付玉荣损失中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义眼更换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禹玉勇已支付赔偿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帮工人禹玉勇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禹玉勇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651895.67元。禹玉勇答辩称,付玉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邵东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付玉荣在湘雅二医院医疗费65274.39元补偿7000元。禹玉勇在原审时提交了由其本人自书的“2013年5月1日付玉荣受伤开支情况”清单,该清单上所列第1、2、3、4、5、6、8、9、10、11、12、13、14、15、16、18项合计19900元不属于原判认定的付玉荣损失范围,第20项为付玉荣在农合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7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事故发生时付玉荣与禹玉勇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判对付玉荣损失中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义眼更换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禹玉勇已支付赔偿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付玉荣与禹玉勇签订书面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禹玉勇房屋的泥工、木工部分,协议中约定付玉荣要规范操作,保证安全,在施工中必须保养和爱护禹玉勇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付玉荣对升降机进行加固属于其承揽业务范围,其上诉称与禹玉勇系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玉勇将其房屋的泥工、木工部分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付玉荣,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原判判令其对付玉荣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付玉荣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禹玉勇仅对付玉荣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其在原审时就其已垫付的相关费用提出抗辩,要求核减,故原判对付玉荣损失中的医疗费按其全部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付玉荣上诉认为原判对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义眼更换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判认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付玉荣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基本适当,付玉荣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玉荣上诉要求对其岳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将公证费列入其损失范围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的此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玉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调查时明确认可禹玉勇为付玉荣支付的所有开支为126000元,但从禹玉勇在原审自书的清单来看,其中19900元不属于原判所认定的付玉荣的损失范围,另有7000元系付玉荣在农合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应从禹玉勇已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核减后,禹玉勇已垫付的赔偿款金额为99100元,付玉荣上诉主张原判对禹玉勇已垫付赔偿款金额认定错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二、由禹玉勇赔偿付玉荣经济损失203695.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9100元,还应支付104595.86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付玉荣自负;三、驳回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759元,二审诉讼费3758元,合计7517元,由上诉人付玉荣负担4510元,被上诉人禹玉勇负担3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