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吴向东劳动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向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娟,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宇,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向东。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向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依据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裁决的主体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其涉诉的劳动关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