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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宏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陈宏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晓,业务。委托代理人郑海亮,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刚,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亮、王立红,被上诉人陈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陈宏刚委托鞠克岩与优厚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驳运合同》,约定由优厚物流公司将陈宏刚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新B×××××)托运至乌鲁木齐,收货人为陈宏刚。托运车辆交付优厚物流公司后,优厚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陈宏刚,优厚物流公司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车辆损坏,需进行维修。陈宏刚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优厚物流公司交付所托运车辆,如不能交付则判令优厚物流公司赔偿陈宏刚车辆损失100000元;2.优厚物流公司按照每月5400元的标准赔偿陈宏刚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优厚物流公司承担。优厚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优厚物流公司与陈宏刚没有运输合同关系,陈宏刚无权起诉优厚物流公司。优厚物流公司明确向签订合同的鞠克岩说明投保的重要性,但其未购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鞠克岩在托运涉案车辆时,车内私自装载了2块石头,导致车辆外壳变形。优厚物流公司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但因车辆已停产,且陈宏刚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导致无法进行维修。此外,优厚物流公司不同意赔偿陈宏刚的租车费用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陈宏刚委托鞠克岩与优厚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驳运合同》,约定优厚物流公司将车牌号为新B×××××的车辆从北京运输至乌鲁木齐;收货人为陈宏刚;提车方式为自提;运费为4500元,车到付款;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车辆名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并出具托运车辆的合法手续;托运的车辆中严禁夹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易碎以及有毒物品和其他国家法律明令禁运的物品;托运人托运车辆时必须投保,如所托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丢失或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额损失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责任范围给予赔付;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精心保管,确保货物安全到达,如有丢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实际承运人按价赔偿;此车为贵重物品,托运人不参加投保,如遇任何意外造成的经济损失优厚物流公司按照运费的20%给予赔偿;所托运的车辆内不准放置贵重物品,车内如有贵重物品请书面说明,未登记物品优厚物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和收货人如有查询,索赔或其他事宜需在本单开出15日内提出,过期优厚物流公司不予受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宏刚委托鞠克岩将车辆交付优厚物流公司,优厚物流公司至今未将车辆交付陈宏刚。庭审中优厚物流公司称因车辆的现存价值已远远低于车辆停放的费用以及运输费用,故认为没有必要对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因双方对车辆交付时的价值存在争议,陈宏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交付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优厚物流公司时的价值为53000元。庭审中,陈宏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汇德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用协议书》以及收条,证明其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优厚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优厚物流公司称鞠克岩交付的车辆中有2块石头,导致发生损坏,但陈宏刚对此不予认可。优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品车驳运合同》中的检验结果中记录:车内有2块石头。但陈宏刚提交的《商品车驳运合同》中没有该记载。另查,本案所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2012年,陈宏刚自他人手中购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宏刚与优厚物流公司签署《商品车驳运合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陈宏刚将车辆交付优厚物流公司运输,优厚物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现货物发生损坏,优厚物流公司至今仍未将车辆交付陈宏刚,优厚物流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陈宏刚的损失。陈宏刚要求如优厚物流公司不能交付车辆,应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优厚物流公司称因车辆的现存价值已远远低于车辆停放的费用以及运输费用,认为没有必要对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评估陈宏刚将车辆交付优厚物流公司时的车辆价值为53000元,故对于陈宏刚诉讼请求中要求优厚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5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宏刚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价值、延期交付的时间以及租用车辆的市场价格,酌定陈宏刚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为20000元。优厚物流公司答辩称其与陈宏刚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优厚物流公司称因陈宏刚未购买保险,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的数额应为运费的20%,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排除了陈宏刚的主要权利,应为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优厚物流公司答辩称因陈宏刚交付的车辆中有2块石头导致损失发生,对此陈宏刚不予认可,优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优厚物流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陈宏刚车辆损失五万三千元、租车费用损失两万元,共计七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陈宏刚其他诉讼请求。优厚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纠纷是因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车辆受损,托运人也有一定过错,有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和现状佐证,涉案车辆停放在河北某停车场内,经与停车场联系,该车可以提走并交付陈宏刚;对车辆价值评估不予认可,因为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仅依据车辆行驶本作出的评估;合同签订中优厚物流公司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托运人在不投保签字处签字,合同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判决结果导致优厚物流公司陷入赔钱且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僵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陈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宏刚负担。优厚物流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宏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评估报告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优厚物流公司在一审时对该报告无异议。车辆现已无法维修和交付,如果要交付应当是2012年托运时的状态,地点应该是北京或者新疆。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协定事项是优厚物流公司起草,并未与陈宏刚协商,免除了优厚物流公司的主要责任,加重了陈宏刚的责任,排除了陈宏刚的权利,是格式条款。关于车辆过户问题,双方在一审时没有对车辆权属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优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宏刚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宏刚提交的《商品车驳运合同》,优厚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车驳运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陈宏刚所属新B×××××江陵全顺客车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本案所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评估为53000元。优厚物流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优厚物流公司有关“对车辆价值评估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结合《商品车驳运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表明陈宏刚与优厚物流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商品车驳运合同》的内容系优厚物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优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与陈宏刚指定的合同签订人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商品车驳运合同》中有关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优厚物流公司有关“合同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优厚物流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在优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陈宏刚的情形下,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宏刚在履约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情形下,优厚物流公司应向陈宏刚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优厚物流公司有关“导致承运车辆受损,托运人也有一定过错,有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和现状佐证,涉案车辆停放在河北某停车场内,经与停车场联系,该车可以提走并交付陈宏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中陈宏刚的诉讼请求,结合优厚物流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就涉案车辆的权属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对优厚物流公司有关“本案判决结果导致优厚物流公司陷入赔钱且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僵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陈宏刚负担1147元(已交纳),由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3000元,由陈宏刚负担1410元(已交纳);由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10元,由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北京优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