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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彩钢厂房土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不支付进度款,在2012年10月底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一年后结清,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垫资为被告厂区建设地坪、贴砖等附属工程,后经双方验收对账,对于合同内工程被告欠原告215683元,合同外工程被告欠原告276111.7元,扣除原告后期催要支付的20000元,现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为471794.7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修建厂房基础、彩钢安装工程以及锅炉房基础、彩钢房、沉淀池工程,并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15日,包工包料。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在合同外实施了厂区地坪、贴砖等附属工程。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为215683元,尚欠合同外工程款为276111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证据的分析及采信:1、原告赵某某出具对账单1份,具有欠款内容的证明1份,赵某某、唐建军、洪瑞琳三方署名具有欠款内容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彩钢房以及厂房地坪等附属工程的修建,共计欠款491794.7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证据分析“2”相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赵某某出具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厂房的土建工程及锅炉房的基础和沉淀室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证据分析“1”相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修建厂房基础、彩钢安装工程和锅炉房基础、彩钢房、沉淀池工程,以及厂区地坪、贴砖等附属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的对账单和确认书等证实,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15683元及合同外工程款276111元,扣除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1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471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78元,减半收取418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