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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解答与被告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解答,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邵田启,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曹平,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解答与被告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答的委托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答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但是被告不讲信用,到了还款期限后,拒不偿还该借款,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在无奈之下,曾在2013年3月5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找到了被告住址,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16625元(从2011年8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5个月×4.75%,之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解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被告曹平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利息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但未支付。被告曹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曹平向原告解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解答人民币壹拾万元,明年底还清,曹平,2011年8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址不详,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16625元(从2011年8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5个月×4.75%,之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解答与被告曹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平偿还原告解答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解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解答承担375元,被告曹平承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