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实施抢夺作案3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963.5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古镇镇某电动车商行门前路段,趁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夺得黄放置在车脚踏板上的黑色电脑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华硕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手机1部(未能核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2.2014年9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古镇镇某大街,以上述方式抢夺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黑色电脑包1个,包内有惠普牌电脑1台、酷派牌手机1部、读卡器1个及翡翠手链1条(均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3.2014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古镇镇某巷,以上述方式抢夺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紫色挂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3.5元、钱包1个、戒指1枚(均无法核价)及银行卡等物。稍后,被告人董某某逃至古镇镇某商场路段清点上述赃物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被抢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被告人董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书面辩称被告人董某某第三宗抢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清点赃物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可见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董某某时已在其身上或驾乘的助力车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书面辩称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