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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希兵与姜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兵,姜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希兵,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希兵与被告姜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的“鲁荣渔7689”号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作至2011年底,期间工资标准为三万六千元。原告工作至2012年1月中旬下船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船员工资款两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船员工资款20000元及其利息246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款两万元整。2、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鲁荣渔7689”号渔船工作。3、提交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7号以及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6号案件受理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0日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陈述质证意见,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王军强、迟方方两位律师进行的调查,被调查人严某某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笔录形式合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李希兵经被告姜涛雇佣成为“鲁荣渔7689”号渔船船员。2012年1月“鲁荣渔7689”号渔船停止作业,原告李希兵离船。2012年1月14日被告姜涛向原告李希兵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希兵工资2万元整(贰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姜涛在日期下方签名。2012年12月24日9时,王军强、迟方方两位律师对严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严某某证实:2010年全年及2011年下半年其受雇于姜涛,为其所属的“鲁荣渔7689”号渔船工作,严某某和李希兵是2011年下半年一起在姜涛所属的“鲁荣渔7689”号渔船工作时相识的,严某某于2011年9月份上船时,李希兵已经在该船上工作,二人一直工作到2012年1月上旬停工时离船。但对李希兵的工资标准以及给付情况不清楚。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希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涛给付拖欠的工资。同年5月13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希兵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涛给付拖欠的工资。同年5月27日,本院再次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提起上述两次诉讼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因未能找到被告姜涛未完成送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希兵经被告姜涛雇佣成为船员并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姜涛就拖欠的2万元工资向原告李希兵出具了欠据,被告姜涛应当及时清偿拖欠的2万元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万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给付2万元工资的日期,原被告也没有对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资义务,但应当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就被告拖欠的2万元工资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均因无法找到被告姜涛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回起诉,应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2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希兵工资2万元及利息2460元。如果被告姜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