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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书林、王芙蓉与金献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林,王芙蓉,金献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郑书林。原告:王芙蓉。上列二原告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献真。原告郑书林、王芙蓉诉被告金献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林、王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真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林、王芙蓉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金献真在明知郑威系未成年的情况下,容留其在租住的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附近益利巷1号落地房五楼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郑威因吸毒产生被人追赶的幻觉,导致其在萧江镇包岱江边跳入江中溺水而亡。被告因上述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被平阳县人民法院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该案庭审中,金献真承认上述的容留吸毒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系死者郑威的父母。被告的家属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现原告郑书林、王芙蓉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献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376.5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献真答辩称:被告对郑威吸毒并不知情,郑威死亡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温平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金献真容留郑威在其在租住的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附近益利巷1号落地房五楼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郑威因吸毒产生被人追赶的幻觉,后在萧江镇包岱江边跳入江中溺水而亡。被告因上述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被平阳县人民法院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郑威于200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郑书林、王芙蓉系死者郑威的父母。郑希楷于2014年6月9日在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郑希楷和郑威于2013年下半年再凤卧中学念初一,2014年两人都没去读书,在一起玩。被告的家属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信息、郑威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亲权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献真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容留他人吸毒系违法行为,也应当知道吸食毒品会会引起精神障碍、幻觉等危害。被告金献真在知道死者郑威系未成年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毒品,容留其吸毒,在郑威吸毒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任其离开,后郑威跳江溺水而亡,郑威的死亡虽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其行为在郑威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金献真承担35%的责任。郑威在发生事故时年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潜在的危险、对他人行为、自己行为的后果等尚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原告郑书林、王芙蓉作为郑威的父母,对郑威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应保护郑威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避免其发生意外,对郑威负有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原告郑书林、王芙蓉在郑威应当就学的年龄,疏于对郑威进行管理和保护,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郑威的死亡亦负有责任。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65%的责任。本院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22120元;2、家属误工、交通损失酌定8000元;3、丧葬费22256.50元;上述损失合计352376.50元。因金献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金献真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金献真应承担123331.78元(352376.50元×35%),扣除已赔偿40000元,被告金献真还需支付原告郑书林、王芙蓉8333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书林、王芙蓉83331.78元;二、驳回原告郑书林、王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郑书林、王芙蓉承担2625元,金献真承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79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