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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魁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魁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魁五(诨名“魁五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魁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魁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曾魁五在桃源县青林乡桔子园处的农家乐旁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2克,获赃款400元人民币(下同)。另被公安机关查获海洛因11.86克。1.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魁五在桃源县青林乡桔子园边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洛因1克,获赃款200元;2.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曾魁五在桃源县青林乡桔子园边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钟某某海洛因1克,获赃款200元。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曾魁五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J×××××的银灰色别克小车来到桃源县青林乡桔子园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小车内检查出毒品疑似物15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毒品疑似物共计11.86克,且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曾魁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魁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李某某、郑某的证言,李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566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曾魁五的手机通话详单,视听资料,提取检材、尿样检测报告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魁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向多人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海洛因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不满50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曾魁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魁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