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执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施怡松与唐昭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怡松,唐昭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字第01607号申请执行人施怡松,男。被执行人唐昭纯,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怡松与被执行人唐昭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施怡松系植物人,被执行人唐昭纯年轻无经济基础,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组织申请人施怡松的法定代理人邹红姣(施怡松之妻),施祖桂(施怡松之父)、刘晓玲(施怡松之母)及被执行人唐昭纯,唐孝法(唐昭纯之父亲)分别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唐昭纯因交通事故应赔偿施怡松375785.75元,由唐昭纯于2014年农历12月底前支付60000元(已付28000元),2015年农历12月底前再付100000元,其余施怡松自动放弃,不再追究。二、上述唐昭纯应付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则由唐孝法担保负责支付清楚。三、如果唐昭纯、唐孝法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该协议无效,施怡松可要求按判决书内容恢复执行。以上和解协议双方已签字认可,被执行人��如期给付,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守荣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