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兵申请执行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马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王兵,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马玉忠,男,回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79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费111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玉忠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0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下剩执行款达成如下协议:王兵申请执行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剩执行款6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马玉忠于2015年春节之前向王兵支付200000元,下剩执行款4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一次,法院将全额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