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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薛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薛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作强,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改造工程E区域指挥部工作人员。被告薛炬。原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薛炬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曹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局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移交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5号203室房屋。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已足额领取了征收补偿款927967元,但至今未能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移交房屋,但被告以种种托辞拒交房屋。因海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的综合大楼开工在即,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炬移交海安镇中坝中路5号203室房屋,交原告拆除。被告薛炬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违反房屋征收程序,不遵守约定。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一份是被告接受范一纯委托于2012年9月16日就中坝中路9号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选择的是安置补偿,并于当日向征收方移交了该房屋,并选定安置房“如意佳苑”10号楼803室。原告按要求应当与被告签署安置房的《购房意向书》,但时至日,原告也没有执行该约定。第二份协议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就中坝中路5号203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搬出并移交了被征收房屋。被告选择的是货币安置,于同年10月16日领取了协议补偿款。由于原告违约没有与范一纯签署安置房的《购房意向书》,又违规将范一存的房屋破坏性拆除。经被告与人民医院交涉,人民医院同意将中坝中路5号203室房屋在楼房拆除前借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以种种托辞没有与被告签署安置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关于借房的约定。二、原告房屋征收补偿不透明且不公平。案涉房屋及厨房一直是家庭的经营场所,自1999年家庭创业以来,分别做幼儿午睡寝室和幼托中心厨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房屋的征收方,曾表态如果发现签约后有其他“居改营”情况发生,将会在后续的工作中按政策予以弥补纠正。此后,被告发现相邻拆迁房的厨房,其建筑结构、面积大小、房屋用途均与被告一致,而补偿结果却完全不同;甚至该邻居的临时建筑也被列为法定面积及“居改营”补偿。原告征收时不公开、不透明,在签订补偿协议中存在欺骗和不公平。要求原告兑现房屋征收时的承诺,落实房屋“居改营”补偿规定。三、人民医院综合大楼2012年未经江苏省卫生建设规划许可。人民医院拟建的综合大楼工程属于国家卫生规划管理项目。根据2012年3月1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通知》国发(2012)11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省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科学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明确省、市、县级卫生资源配置标准”。2012年海安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未经江苏省卫生建设规划许可,其项目不符合社会发展专项规划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规定,原告实施该房屋征收行为不合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违规违法征收被告居住的房屋,征收范一纯的房屋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偿安置又违规拆除,在协议签订后又不守信用,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履行征收时的约定和承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2)0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坝中路(人民医院北侧)改造工程项目东至人民医院老传染科西侧,西至中坝中路,南至人民医院急诊楼,北至老通扬河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住建局和中坝路改造工程E区域指挥部按照本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在公布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4月26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发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予张贴,同时公布了中坝中路(人民医院北侧)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海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期限为自本工程项目入户评估达70%并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之日起60天内;搬迁交房期限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2012年10月9日,原告住建局与被告薛炬签订了《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前,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5号楼203室腾空并交给原告,被告应得补偿总额为777430.26元,补助及一次性奖励150535.41元,合计为927965.67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补偿款领取方式;被告不得拆除已补偿的房屋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否则,原告有权从补偿款中扣减相应补偿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927967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将被征收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薛炬的付款凭证、限期交房告知书、海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人民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5003号),被告薛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薛炬提交的委托书,海安镇中坝中路9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移交单、房屋被拆除照片、被征收房屋搬家前后对比照片、厨房照片、“格格幼托中心”照片,关于被征收房屋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海安镇中坝中路9号房屋的使用及征收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争议房屋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住建局依据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被告薛炬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住建局与被告薛炬的签名真实、有效,案涉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被撤销,故该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薛炬以海安县人民医院的综合大楼2012年未经江苏省卫生建设规划许可,主张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住建局有权要求被告薛炬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薛炬主张原告承诺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如有“居改营”情况发生按政策予以弥补纠正以及案涉房屋为海安县人民医院借给其使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炬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5号楼203室房屋交给原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74元减半收取5787元,由被告薛炬负担,被告薛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