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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荣春、李荣民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春,李荣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委托代理人:周科研,男。被告:李荣春,男。被告:李荣民,男。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荣春、李荣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科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春、李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我公司雇佣施工队为熟料厂循环水改造工程施工时,被告李荣春、李荣民自上午8时至10时期间三次组织人员妨碍我单位施工,造成损失30,000元。现在我们要求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建厂后,造成我们村民饮水困难,影响农田灌溉。并造成环境污染,我们曾多次找有关木门解决未果,没办法才阻止原告施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熟料厂循环水管路出现故障,无法正常生产。2015年1月份原告向凌源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申请在河道内维修管路。2015年1月5日凌源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以凌凌河批字(2015)1号文件形成批复,同意原告在渗津河支流河道内施工。2015年1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时,被告李荣春、李荣民便带领部分村民阻止原告方施工。经凌源市四合当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下发了行为保全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凌河保护局凌河批字(2015)1号文件、凌源市公安局四合当派出所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熟料厂循环水出现故障不能正常生产。经凌源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批准进行维修施工,属于合法行为。被告李荣春、李荣民以原告建厂后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反映的饮水、浇地等问题,与原告的施工无关,应找有关部门采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和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渗津河维护熟料厂循环水管路时,被告李荣春、李荣民及其他人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雲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