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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细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细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的生活和学习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很少关心和过问。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王某辩称:自原告上次起诉至今,被告的弟弟和母亲身体不好,被告需要经常照顾。这期间,被告给原告和孩子打电话,但是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由她自己决定。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且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房屋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细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40.03平方米。2015年1月9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世纪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11564元。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档案、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一节,因婚生女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婚生女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考虑到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盟 来自